吉林长春市:你不可不看的新《供热办法》

2009年05月21 08:00:00 来源:中国制冷网

在长春市政府10月15日召开的全市城区供热工作会议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刘东伟宣读了刚刚通过的新《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为市民用热提供了保障,规范了供热市场的主体行为。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在供暖中,面对天气和各种供暖系统发生的突发事件,新办法规定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长春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缴存企业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供热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明确维修责任精确到阀门

新《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将有效杜绝产权单位和供暖单位维修不明确的问题。旧的办法规定,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房屋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后,房屋产权多元化,在一些小区房屋产权归了个人,还有居民房屋产权在单位,近几年为此维修楼道采暖系统成了一道难题,为此新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采暖系统的维修责任。新办法规定,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热经营企业不得提前停止供热

旧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长春市供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结合最近几年长春市的天气变化,在最近几年长春市的供热时间做了相应的调整,提前一周供暖,提前一周结束。在新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明确地规定了长春市的供热期限为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热经营企业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退费办法由长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计停热8小时提前通知用户

在以前,供暖单位停热往往使热用户措手不及。

新《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2天或者累计7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退费赔偿。

不用热在10月15日前申报

在每年供暖中,有一部分用户因为各种原因,不需要用热,在以前想办理停栓的市民,对供暖单位如何规定一直很模糊,不知道啥时办理停栓申请。这样的用户在新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

供暖企业不得随意弃管

在新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规定,凡在长春市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的,其供热设施由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长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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